孙家胜
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
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
苏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
蔡忙
原告:孙家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某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18-20号楼商铺01-03铺。
负责人:潘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忙,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家胜诉被告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家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梅、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48.13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6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泗洪县驶往泗阳县,沿“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2KM+685M处,撞到由南向北原告孙家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孙家胜受伤,两车损坏。
原告孙家胜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苏某某驾驶的NLS270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经鉴定构成伤残。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以真实票据为准无异议,伤残鉴定十级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8648.13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2)、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17.15元(16257÷365×180)、护理费7200元(80×90)、营养费510元(51×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71×1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90元。
根据原告孙家胜和被告苏某某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苏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
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家胜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2)、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17.15元(16257÷365×180)、护理费7200元(80×90)、交通费500元,共计5223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家胜医疗费28648.13元、营养费510元(51×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71×18)的60%即18261.68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家胜各项损失70492.83元;
二、驳回原告孙家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用1890元,共计233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9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确认本次诉讼原告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8648.13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2)、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17.15元(16257÷365×180)、护理费7200元(80×90)、营养费510元(51×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71×18)、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90元。
根据原告孙家胜和被告苏某某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确定被告苏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
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宿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家胜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2)、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17.15元(16257÷365×180)、护理费7200元(80×90)、交通费500元,共计52231.1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家胜医疗费28648.13元、营养费510元(51×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71×18)的60%即18261.68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家胜各项损失70492.83元;
二、驳回原告孙家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收取445元、鉴定费用1890元,共计233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向远
书记员:徐嫒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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