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钳工,现住: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明水县,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恒发出租车公司员工,住址:明水县。
被告: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
原告孙家生与被告万某某、郝某某、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被告万某某、郝某某及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O44.O5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400.00元200元天×37天;3、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66.42元166.66元天×37天;4、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元天×37天;5、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50.00元;6、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700.O0元1O0元天×37天;7、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799.00元。上款合计:32159.47元。8、要求被告赔偿疤痕修复费用;9、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17时2O分,在原国道明沈公路下安达市开发区安发大道安全监管中心路口,刘殿双驾驶黑M×××××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万某某驾驶的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内乘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没有意识,被送往安达市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花费医药费8O44.05元,现原告己出院回家门诊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殿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万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因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万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挂靠被告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郝某某、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是乘坐被告的出租车从安达返回明水,被告驾驶的出租车是租用郝某某的,车辆所有人是郝某某。车辆保险应由车主郝某某投保。
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与万某某是租赁关系,发生事故时在租赁合同期间,肇事时候投保的是交强险。车辆挂靠在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方与肇事车辆MC1760车主刘殿双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害了原告乘车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均应是民事赔偿主体。2、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承运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车主刘殿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承运人与刘殿双应三七分责,承运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承担30%。3、本案诉讼主体中原告仅单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主要责任人刘殿双的诉讼权,则承运方在赔偿总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方仅在赔偿总额32159,47元的30%范围内即9647.84元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支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达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殿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家生无责任。
证据二、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裂伤、左额部、左眉弓、颏部、颈部多发皮肤裂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44.05元。
证据四、青岛中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
证据五、太昌市熊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
证据六、手机销售票据一张。金额:1799元。
被告万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某某,被告万某某租用郝某某的车辆。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17时2O分,在原国道明沈公路下安达市开发区安发大道安全监管中心路口,刘殿双驾驶黑M×××××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告万某某驾驶的黑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内乘员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没有意识,被送往安达市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顶部头皮裂伤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花费医药费8O44.05元,现原告己出院回家门诊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殿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挂靠被告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郝某某、明水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O44.O5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400.00元200元天×37天;3、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166.42元166.66元天×37天;4、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元天×37天;5、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50.00元;6、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700.O0元1O0元天×37天;7、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1799.00元。上款合计:32159.47元。8、要求被告赔偿疤痕修复费用;9、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万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原告选择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被告万某某作为承运人应按法律规定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义务予以赔偿。而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郝某某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万某某,本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在租赁期间相关保险已到期的情况未及时续保,致使车辆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得不到相应赔偿,作为实际车主的郝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孙家生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8O44.O5元;2、误工费3000.00元200元天×15天;3、护理费2406.9元160.46元天×15天;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天×15天;5、手机损失900.00元。合计15850.95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被告郝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孙家生15850.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万某某、被告郝某某负担196元,由原告孙家生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中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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