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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新与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家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官精灵,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孙家新与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塑业)、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胜塑业、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胜塑业给付货款26000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6597.5元;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再生塑料颗粒二级料。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约230吨,货款价值约100万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60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就下欠货款达成还款协议:2017年8月底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18年年底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且被告目前面临经营危机,可能不具备还款能力,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华胜塑业、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为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再生塑料颗粒二级料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提供了被告华胜塑业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货物入库通知单和原告孙家新与被告华胜塑业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华胜塑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孙家新主张被告李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应当作为欠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诉称被告华胜塑业目前面临经营危机,可能不具备还款能力,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家新与被告华胜塑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再生塑料颗粒二级料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家新与被告华胜塑业在协商一致前提下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对上述买卖合同的补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胜塑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孙家新请求给付下欠全部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家新请求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家新货款26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5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家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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