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家存。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齐世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家存诉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百世汇通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秦皇岛悦达快递有限公司),乙方孙家存,一、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负责人双方经协商就新开发区承包经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终身。期满后如需续签,双方协商决定。承包经营城区范围是新开发区。二、乙方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场地费用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原告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证实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该规章制度指的是,被告汇通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悦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四条还约定服从被告的业务指导,双方只是指导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说明双方系分包关系。
原告称,为履行合同,其向韩某购买水电三轮车货车,花费6000元;向边某租赁车库一个,用于存放货物,租金6000元;还购置电脑一台花费3000元;其所承包的片区一天派件数量在250至300件之间,需雇佣一人,其雇佣人员为王某,月工资1800元。证人韩某、边某、王某出庭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韩某的证言不真实,即使双方存在买卖事实,该车辆还能进行其他使用,而且原告履行合同使用一台三轮车即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边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承租的房屋可以居住,不等同于盛放货物。对王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又称,百世汇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其100万赔偿款。被告于2014年5月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4月、5月派件、收件收入计算,年纯收入应为152640元,认为可得利益是年纯收入的50%,即被告应赔偿76320元。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周女士电话录音一份《秦皇岛今日报道》视频一份,《百世汇通价表》一份。2014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通过QQ传递总件数与发件数光盘一份,以及该月收发件费用明细一份,被告对电话录音无异议,但周女士未认可得到100万赔偿款,而且赔偿款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今日报道》不具有公正性、真实性,仅记录发生罢工及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对《万世通价格表》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后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回被告代理的秦皇岛地区的经营权,由百世汇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直营,导致被告解除合同。对原告计算的可得利益数额不认可,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期限为终身,应视为没有终止期限,即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双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不具有可得利益的期待性。而且赔偿可得利益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应预见的利益损失,被告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第三方收入经营权进行直营,本案中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第三方收回经营权,与原告的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合同》不是没有期限,而是期限长,被告不能单方面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经营快递业务多年,应当预见到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代理整个秦皇岛的快递业务,与第三方肯定有明确的期限,第三方收回经营权,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却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份。因被告罢工造成迟延派送的《罚款清单》一份,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结算费用,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从事快递业务的交通工具是其个人所有的车辆,还约定了“乙方(指原告)自负盈亏,经营所需人员、场地、设备及其他场地费用自行解决,甲方(指被告)不负责”,能够确认原告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揽件、送件,自担经营风险,与被告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告所持双方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另一个焦点是原告可期待利益等损失赔偿问题,尽管该合同存在履行期限为“终身”的瑕疵,但不影响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定的成本,其目的也是为了获取利益,被告因授权经销商改变经营方式等原因解除双方合同,并从该公司获得一定的赔偿,其对原告的投资及收益也应相应给予一定赔偿,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准确,应比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根据本案事实情况,赔偿数额酌定为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家存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孙家存承担70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悦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为民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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