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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家同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家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孙家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万元,利息26,800元,总计66,8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为做梳绒生意借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回借款,2012年1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2013年付利息2,000元从2014年1月起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孙家同借款40,000元,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孙家同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肆万元整,月利息1分”,借款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1月9日支付利息3,600元,于2015年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6月9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2年6月9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原告孙家同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孙家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孙家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某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孙家同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孙家同要求按照月利率1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孙家同仅请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到2018年2月22日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原告孙家同请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自2012年6月10日到2018年2月22日利息26,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家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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