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双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瑞涛
刘某
原告孙家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
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
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
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孙家双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
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赵艳红,被告刘某、刘某某的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双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到原告家中收购原告羊绒78.3公斤,每公斤单价402元,总货款31,470元;2008年11月23日,刘某再次到原告家中收购原告羊绒61.5公斤,每公斤单价336元,总货款20,660元,两次货款共计52,130元。
单据上的签字是其父刘某某的名字,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清,但到期未付。
被告于2009年5月4日付2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300元、于2015年5月22日付1,000元,付款签字均是被告刘某某所签。
被告至今尚欠48,83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48,8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孙家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收绒单据一份,拟证明刘某某和刘某是共同经营,共同收购原告羊绒。
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拟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涉案羊绒为刘某某赊购,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还款义务。
刘某和刘某某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 的规定代理人刘某的行为由被代理人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收绒单据上签有刘某某的名字,原告接收该单据就应当视为认可刘某某收购了原告的羊绒,并且都是由刘某某支付货款,刘某从来没有支付过货款,刘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红星洗绒厂过磅单四份。
拟证刘某某收购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羊绒并委托红星洗绒厂进行加工。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收购了原告的羊绒,欠原告羊绒款48830元属实,原告诉求如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赊购原告羊绒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认可尚欠货款48,830元未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就索要欠款提交了录音资料,依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系债务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家双48,830元,并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孙家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赊购原告羊绒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认可尚欠货款48,830元未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就索要欠款提交了录音资料,依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刘某系债务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应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家双48,830元,并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8,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孙家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审判员:郭玉松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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