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家勋
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王利军(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孙家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家勋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家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王利军,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家勋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刘某在孙号生家收购原告羊绒94.3公斤,每公斤单价444元,总货款41,860元,单据上的签字是其父刘某某的名字,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清,至今尚欠32,460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32,4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绒单据一份,拟证明在2008年7月29日二被告收购原告价值41,860元的羊绒,至起诉时止,尚欠货款32,460元未付。
该单据是刘某出具,落款是其父刘某某的名字,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二、证人孙号生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08年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人的山羊绒是本案被告刘某在证人的家中收购的,当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货款。
被告刘某辩称,涉案羊绒由刘某某收购,刘某没有在收绒单据上签过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认可收购了原告的羊绒,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刘某某生意出现亏损并且身体患有重病经过多次手术治疗,暂时没有能力全部支付货款,可以分期分批支付,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刘某某患有重病,刘某某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但是愿意积极偿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赊购原告羊绒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认可尚欠货款32,460元未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购绒单据上“刘某某”三个字是其儿子刘某书写,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请求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孙号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质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刘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家勋货款32,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孙家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保全费34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赊购原告羊绒及欠款事实没有争议,认可尚欠货款32,460元未付,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购绒单据上“刘某某”三个字是其儿子刘某书写,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请求刘某偿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孙号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被告不予质证,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刘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家勋货款32,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孙家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保全费34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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