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民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谈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部
陈永强
原告孙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丰南区平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首钢京唐港钢铁厂职工。
被告谈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博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部,机构代码57550363-7。
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民与被告李某某、谈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部(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民的委托代理田松林,被告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斌,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对证据2住院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票据只有4张发生在2012年4月及5月9日,对其余的发生在2012年11、12月的票据不予赔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1950年出生,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未出示其与平安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中除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外的证据、3、6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因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谈理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谈理、及乘车人孙某民、薛会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谈理及李某某作为本次事故两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谈理为其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险,李某某在人保财险投保了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谈理、李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司机李某某受伤,故在保险限额内保留其份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5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为32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3元计算,护理16天为1733元;以上合计28728.5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天800元、护理费1733元,以上合计75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民医疗费20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21195.51元的30%为6358.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民医疗费20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21195.51元的70%为14836.86元中的10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民第三项损失14836.86元中的4836.86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孙某民担负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部担负105元,李某某担负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谈理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谈理、及乘车人孙某民、薛会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谈理及李某某作为本次事故两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谈理为其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险,李某某在人保财险投保了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谈理、李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司机李某某受伤,故在保险限额内保留其份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5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为320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3元计算,护理16天为1733元;以上合计28728.5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民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天800元、护理费1733元,以上合计75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民医疗费20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21195.51元的30%为6358.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民医疗费208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21195.51元的70%为14836.86元中的10000元。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民第三项损失14836.86元中的4836.86元。
五、驳回原告孙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孙某民担负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业部担负105元,李某某担负51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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