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海宁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贺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文存,农民。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该意见书的《更正说明》,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清楚,依据明确,结论清楚,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该意见书的《更正说明》,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清楚,依据明确,结论清楚,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计算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吕铭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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