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福厚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集贤县永安乡长发村*组*****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永安乡长发村*组*****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塔河县塔河镇北新街*组。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李某某、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敏、被上诉人武某某、李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武某某、李某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问题。经一审法院说明,2014年3月27日之前,武某某、李某某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武某某、李某某于本案之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主张武某某、李某某在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不能确定其医疗费是否获得报销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孙某某赔偿问题。一审中,武某某、李某某虽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提供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加盖该院公章),据此可证实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诉争的医疗费实际发生予以确定;武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是否报销与孙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关于孙某某承担责任份额的问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武某某、李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刘艳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