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某某
孙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孙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职工。
被告:于某某,农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健,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齐月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4003.4元。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车为家庭用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按该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1517元,在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670元,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6187元,其他4781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33471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61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3471元;
三、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4003.4元。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该车为家庭用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按该次事故受伤人员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1517元,在伤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670元,在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6187元,其他4781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33471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付义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61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3471元;
三、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5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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