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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66,859.1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孙某某自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至县城泰山小拇指汽修门前,与同向毕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受伤,且电动自行车损坏。毕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此起诉。
被告毕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已垫付部分费用(以单据为准),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E×××××投保属实,但应确定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项,并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后,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证明、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居住证明,被告认为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被告无相反证据,且孙某某、毕某某陈述在接孩子放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证据证明孙某某在县城居住相符,两者可相互印证,故予认定。此外,本院对临西县城泰山进行勘察,拍摄照片11张,制作平面图1页,经组织当事双方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毕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9月4日16时15分,毕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临西县××××向西行驶,至小拇指汽车微修俱乐部门前时,因等候其他车辆,毕某某将冀E×××××停靠在泰山北侧,但未熄火,亦未离开车辆。后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接孩子放学,行至泰山时,与停靠路边的冀E×××××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孙某某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日,孙某某被送往临西县中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发性脑梗塞、脑萎缩。孙某某实际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01.22元,门诊医疗费361.8元。此外,孙某某在河北省李么朱氏正骨医院购买药物,支付医疗费218元。
2017年9月13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交证字[2017]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事发位置为临西县城泰山,该路东西路段共有十字路口两个,路口东南西北四方均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小拇指汽车微修俱乐部位于自东向西第二个十字路口西侧路北,毕某某停车位置为非机动车道内。
诉讼中,孙某某申请对其在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2018年1月20日,该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某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75日。孙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550元。
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薛云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薛云芳,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毕某某为C1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至2021年11月。
孙某某,身份证号,河北省临西县东枣园乡东高庄村人,2014年9月起在县城盛世缔景1—2—201室居住,2017年5月后在县城五合社区15—2—102室居住。庭审中,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马庆宇、儿媳高艳磊。孙某某之夫马凤荣,系临西县退休教师,退休时间2012年11月。
本案事发后,毕某某已为孙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6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按照庭审中当事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发经过,及庭审后对泰山实际勘察状况,泰山为禁止停车路段,事发时毕某某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北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路段,不得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规定;孙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无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均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确定孙某某、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毕某某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事发时,冀E×××××已投保强制保险,故孙某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孙某某、毕某某按比例分担。冀E×××××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毕某某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部分,由毕某某赔偿。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计算,医疗费为:
4,101.22元+218元+360元+1.8元=4,681.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主张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对营养期限,因鉴定意见已载明为75天,被告主张按30天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50元/天,被告同意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
30元×75天=2,25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居住证明,按城镇标准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原告户籍虽为东枣园乡东高庄村民,属农村居民,但已结婚多年,按此认定居住地明显不符。原告证明事发前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虽不认可,但无反证驳斥和推翻原告现有证据。同时,被告认可事发时原告接送孩子途中的陈述,原告之夫为教师且已退休多年的现实情况,与原告在县城居住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应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应按此计算。同时,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本案亦未主张误工费,主要收入来源地因素不再考虑。原告生于1952年2月,至2018年1月定残时已满65周岁,应按15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告认为病历无相关记载,主张5%。本院认为,肱骨系上肢骨骼,上方为肱骨头,与肩胛骨共同构成肩关节。肱骨头有两骨性突起,为大小结节。现原告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影响肩关节功能并不不当,故对其主张系数不予支持。河北省2017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49元。残疾赔偿金为:
28,249元×15年×10%=42,373.5元。
5、护理费:原告按护理75日,住院期间2人,院外1人护理主张,被告认为按1人护理60天计算。因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及人数已作鉴定,被告意见无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被告请求按农村户口计算。但护理费系提供护理服务产生,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结合鉴定,护理费为8,039.37元。现原告主张8,016.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本案事发、就医及居住地点,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具体案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
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未经评估,不予认可。鉴于车辆损坏为客观事实,对此虽未经评估,但从尽快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本院酌定为500元。
9、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票据计算为:
1,800元+550元=2,35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均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分项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从中全额赔付。数额为:
4,681.02元+350元+2,250元+42,373.5元+8,016.45元+300元+3,000元+500元=61,470.97元。
鉴定、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根据过错由孙某某、毕某某分担。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毕某某承担比例为50%,已支付361.8元,可从中折减。毕某某应赔偿数额为:
(1,800+550)元×50%-361.8元=81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1,470.97元。
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13.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5元,被告毕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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