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豆某乡后塘村民委员会
陈忠(河北涿州志同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豆某乡后塘村民委员会,地址涿州市后塘村。
负责人:张子元,该村村委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涿州市豆某乡后塘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某系被告村村民,在村内有承包地。
2016年2月被告分配205亩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剩余40%的部分款项时,原告应分得6000元补偿款,而被告却没有分给原告。
原告作为被告村村民,应享有分得集体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系村民自治范畴,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系村民自治范畴,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邵锁强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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