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3民初120号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委托代理人:高雨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雨琪,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号轿车沿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道口南掉头时与关仁胜驾驶的×××号(载原告孙某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后孙某某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长达21天并多次复查,造成了大量的误工,并需人护理和加强营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59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天/天计算,交通费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需要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号轿车沿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华道口南掉头时与关仁胜驾驶的×××号车相撞(原告孙某某系×××号车乘客),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21天。2017年9月29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61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误工费10842.90元(21987元/年÷120天×180天)、护理费5882.47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800元(40元/天×2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374.29元。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门诊病例及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800元(20天×40元/天)。本院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复查等情况,支持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本院支持对应的鉴定费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5374.29元。因×××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7025.37元。原告剩余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1834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27025.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18348.92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4537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4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雪峰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姚鹏飞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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