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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海与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海,男,1958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明街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军,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宝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军、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福人公司与发包人加格达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人公司承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加格达奇林业局),福人公司承包项目包括棚户区改造工程12号楼、13号楼、16号楼等。福人公司将其承包的12号楼、13号楼、16号楼的五项工程分包给了唐玉发。2013年12月10日,福人公司与唐玉发就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中的12号楼、13号楼、16号楼五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宝海受雇于唐玉发从事劳务,应向唐玉发主张权利。现孙宝海未能举证证明福人公司欠其劳务费,故孙宝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宝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孙宝海负担,退回孙宝海43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宝海的劳务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虽然唐玉发与福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福人公司承认将五项工程转包给唐玉发,且上诉人孙宝海也予以认可。因此,唐玉发与福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孙宝海在实际干活的过程中,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虽然唐玉发没有与上诉人孙宝海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对于上诉人孙宝海的劳务费用,唐玉发以书面欠据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由于承包人福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唐玉发,致使孙宝海向唐玉发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无果。因此,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应该在唐玉发欠付上诉人孙宝海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福人公司辩称与唐玉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是福人公司可以在给付孙宝海劳务费之后向唐玉发进行追偿。
综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情况下,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对于上诉人孙宝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孙宝海劳务费人民币42 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0元,上诉人孙宝海已交,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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