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信阳镇政府驻地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王新,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等暂主张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予以确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孙某某依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34057.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23时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海丰中队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第130924820175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人财保滨州分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车辆属于新车投保,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报案,请求庭后核实投保情况。在核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追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车辆存在违法装载,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王某某的驾驶证系复印件需进行核实;对施救费发票,原告提供的是同一公司相同金额的多张发票不符合常理,且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于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我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对于医疗费、救护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23时0分孙某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海丰中队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M×××××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第13092482017501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海兴和平医院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135.84元,救护车费320元。孙某某系冀J×××××、冀J×××××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兴县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6日18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编号为TY2017-ZA843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7005元。孙某某支付公估费4300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王某某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35.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135.84元;二、交通费32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320元;三、车辆损失依据公估报告书确定为87005元;四、公估费4300元;五、施救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760.84元。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车辆追尾前方顺向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依法确定王某某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滨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转由被告人财保滨州分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被告人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35.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交通费3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包括车损费87005-2000+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6000元=95305元由被告人财保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5305X30%=28591.5元。公估报告书系我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被告虽对公估报告数额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结论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施救费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虽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其他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无棣县昊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人财保滨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29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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