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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梁振宇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被告主张费用过高,并提交《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价格鉴证收费是按车辆损失收取的。本院审核认为,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付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评估费为11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的数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可待赔偿保险金后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金33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关于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扣除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的数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可待赔偿保险金后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金33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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