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主要负责人:李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铁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铁柱的起诉,本院依法出具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8元、交通费133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暂定15000元;3、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6时,被告王铁柱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融街由南向北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柱、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2月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7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铁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就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56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就其他赔偿项目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并为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98.2元。
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我司已赔付原告88800元,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和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9日16时,王铁柱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沿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融街由南向北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柱、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第20157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铁柱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并于同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已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出具(2016)冀0924民初5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冀J×××××号厢式货车车主为王铁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孙某某驾驶车辆冀J×××××车主系赵洪密,因此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赵洪密以(2016)冀0924民初962号民事案件起诉至本院,要求王铁柱、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赵洪密车辆损失6800元,并已履行完毕。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失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3、被鉴定人孙某某的后续治疗(双下肢内固定取出术)建议费用为18000-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原告孙某某系海兴县第三中心教师,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徐桂梅,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兴县第三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流水、户口本、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审核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孙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365×30=430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6152/365×(90-30)=4299元,两项合计为8607元。
二、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76元。
三、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计算为75×20=1500元。
四、后续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鉴定为二个十级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残疾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2×20×12%=62765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850元。
七、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八、鉴定费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54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铁柱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与驾驶冀J×××××号车的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铁柱、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铁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王铁柱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王铁柱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转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已在本院受理的(2016)冀0924民初560、962号民事案件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0元、车辆损失68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82000-10000+(6800-2000)=76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500000-76800=423200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护理费8607元+误工费5776元+残疾赔偿金62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交通费2000元=82998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2000元=2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赔付22500×70%=15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海兴县第三中心教师,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扣发误工期间绩效工资,并载明绩效工资核算办法和数额,该证明上盖有海兴县第三中学公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均在证明上签字,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原告提交的2015年工资流水亦能证明原告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华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反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7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甜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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