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苗,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交司机,住三河市。
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孟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发、三河市绿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发,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斌、吕建浩,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如下:1、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07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75元、护理费1975元、误工费3555元,共计4918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在三河市高楼镇金谷美丽城东侧处,被告朱某发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三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治疗19天,但医疗费等三被告至今未赔偿。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诉讼请求部分,请予以准许。
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发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先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只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0%。
被告朱某发辩称,与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R0955**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后,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在质证过程中再具体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情况。
2、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需要一人陪护。
3、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医疗收费票据原件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1464.9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50%,即40732.45元。
4、一片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8年11月份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从2018年10月份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700元,因发生此次事故,原告不能工作,直接请假180日,单位已扣发全部请假工资16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50%即8100元。现原告进行变更,暂时主张79天误工费,要求被告承担50%。
5、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发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速,原告因此主张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
被告朱某发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2、对《出院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全套的住院病历。
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治疗外伤、糖尿病、高血压及脑瘫的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金额被告公司只承担10%。
4、对一片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从事发到现在不足180天,证明已经全额扣除了180天工资。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变为79天没意见,但认为原告已经64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齐,没有证明力度,不同意承担误工费。
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异议,鉴定书证明被告公司车辆没有超速,当时的道路上限速是70公里小时。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2、对《出院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全套的住院病历。
3、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金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
4、对原告提供的一片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8年11月份工资领取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劳动用工合同、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原告已经是64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79天没意见。
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异议。
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朱某发的驾驶证、上岗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发的驾驶资格。
2、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
原告与被告朱某发、人保三河支公司对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与被告朱某发、三河市绿某某公司对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提出原告需提供全套的住院病历。本院告知原告需在三天之内提交全套病历交由法庭核实。法庭并向原告和三被告释明,如原告庭后提交的病历与原告提交法庭的《出院诊断证明》有出入,法庭将重新组织双方质证;如无出入,法庭将不再组织质证。原告与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9年3月25日,原告提交燕郊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本院经核实该病历出院诊断和医嘱部分,与燕郊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一致。在此,对原告庭后提交法庭的住院病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6时45分,被告朱某发驾驶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所有的冀R0955**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金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高楼镇金谷美丽城东侧处,与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发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发系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冀R095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12月8日至12月27日)。《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其伤情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1、2、5、6、7肋骨骨折);3、左侧上颌窦外后壁骨折;4、右侧框内壁骨折;5、右侧框下壁骨折;6、左侧颧弓骨折;7、头面部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高血压病;10、陈旧性脑梗塞。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81464.89元的50%,即40732.45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金额为81464.89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非自己选择,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合理用药,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又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医疗费发生额,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方法为: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天数为19天,共1900元(100元天×19天);三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即950元。原告计算数额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对住院天数没有意见,但认为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院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1975元,计算方法为: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加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79天,数额为3950元,三被告应承担1975元。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只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院诊断证明,认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天数应按79天计算(住院19天,休息2个月)。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故此项为2370元(30元天×79天)。4、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79天,护理费为7900元,三被告赔偿50%,即3950元。庭审中,被告朱某发对此没有意见。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并只同意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法庭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当庭将护理费标准变更为每天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关于护理天数,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认定护理天数应为79天。故此项为3950元(50元天×79天)。5、误工费。此项为原告庭审时增加的请求,开始主张8100元,计算方法为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误工180天,误工费为16200元,三被告赔偿50%,即8100元。后原告当庭又将误工天数暂计算79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还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误工费每月2700元,另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司法实践,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月2700元计算合理;虽说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但不能排除其主张误工费权利。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人保三河支公司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为7110元(2700元月÷30天月×79天)。以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6794.89元81464.89元+1900元+2370元+3950元+7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朱某发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发在事发时正在为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朱某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承担。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按照分担的部分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先确定赔偿比例,然后再要求三被告赔偿,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被告朱某发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所应担负的赔偿比例,参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根据本院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原告认为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不应鉴定为机动车,并且被告朱某发驾驶车辆超速,但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法庭庭审中又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在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责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司主张只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同样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认定部分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116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11060元);
二、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22690.47元(75634.89元×30%);
三、被告朱某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孙某某,开户行:河北三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62×××3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69元,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海峰
书记员: 高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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