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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大平,职务经理,地址青冈县运管站家属楼对面,机构代码000014231223。
原告孙某与被告姜张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青冈营销部(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孙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0463.22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4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4863.2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总数额93613.64元:1、医药费6181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再行医疗费25000;4、营养费6000元。合计93613.64元,其中10000元由中国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83613.64元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承担70%为宜(83613.64元70%=58529.55)。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的15000元应在该项赔偿款中予以冲减,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3529.55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孙某获得赔偿总额为128396.77元。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84863.22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43529.5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829元、被告张某负担936元、原告负担1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孙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14年12月3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0463.22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04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4863.2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总数额93613.64元:1、医药费6181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再行医疗费25000;4、营养费6000元。合计93613.64元,其中10000元由中国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83613.64元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承担70%为宜(83613.64元70%=58529.55)。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的15000元应在该项赔偿款中予以冲减,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3529.55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孙某获得赔偿总额为128396.77元。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84863.22元;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43529.5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829元、被告张某负担936元、原告负担1371元。

审判长:陆宝军
审判员:丘林
审判员:王平一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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