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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卢某、孙某某、XX与孙某某、牡丹江金阳市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山东省腾州市。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山东省腾州市。原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山东省腾州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山东省腾州市。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朱长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卢某、孙某某、XX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四原告在被告孙某某承包的牡丹江金阳市政有限公司开发的牡丹江市胜利花园工程12、13、15、16、17号楼及地下车库从事架子工工作,完工并经验收后与孙某某结算,孙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884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孙某某未付款,应承担给付责任。牡丹江金阳市政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孙某某住所地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江金阳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四原告起诉二被告,应由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1月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牡丹江金阳市政有限公司虽注册在阳明区,但办事机构在爱民区,被告孙某某户籍地及居住地不在阳明区;原告劳务地点在东安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孙某某、卢某、孙某某、XX与被告孙某某、牡丹江金阳市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二被告住所地及劳务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对起诉法院可以选择,因原告首先选择了合同履行地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东安区人民法院应予以审理,故阳明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郑春梅
审判员  杨弘智
审判员  张继凯

书记员:徐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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