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家芝
孙某某
黄某某
黄兆铭
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原告王家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即
原告孙某某。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金华,系原告黄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兆铭,系原告黄某某的外祖父。
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王家芝、黄某某诉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病死亡遗属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克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王家芝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兆铭、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符不符合仲裁前置的条件;原告的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定原生效裁判结果还是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以及应当如何界定本案当事人遗属待遇的调整时间和标准。
关于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符不符合仲裁前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此规定是从管辖权即仲裁机构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的角度来处理的,并非以受理范围通常称“主管”的范畴进行界定。本案中,诉的标的因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也是以本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的;同时,劳动争议类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也是仲裁服从审判原则的要求。故此,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满足了仲裁前置的条件。
关于原告的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定原生效裁判结果还是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职工因病死亡遗属待遇纠纷虽经过了终审判决,现基于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部门依据社会发展状况,已在2010年5月10日就遗属待遇作出了调整,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即遗属待遇的标准由2008年度的每人每月330元(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70%)调整至每人每月418元,且客观上原告方享受遗属待遇的标准仍维持不变,已经有失公允;此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只具有其自身的证据功能,原告提出调整遗属待遇的诉求并非主张原生效裁判结果有错误,而是依据新是事实主张自2014年1元1日起执行新的遗属待遇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调整遗属待遇的诉求依法应当属于提起了新的诉讼主张。
关于本案当事人遗属待遇的调整时间和标准。2010年5月10日,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鄂劳险(1995)180号、恩施州政发(2004)20号、《2009年恩施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81元)等文件精神,发布了建劳社险(2010)15号文件,将2010年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调整为390.33元(1171元÷3;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每人每月418元,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下同),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70%,70%即1171元;此后再未调整)。根据上述文件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遗属待遇标准为每人每月390.33元。建劳社险(2010)15号文件执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起,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调整遗属待遇标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1月1日起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享受的遗属津贴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现在调整遗属待遇并适时调整遗属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前述辩驳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人390.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孙某某、王家芝各自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黄某某年满16周岁止按每月390.33元的标准支付黄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黄某某年满16周岁后若继续在军队院校除外的学校学习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适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遗属待遇调整标准分别支付原告孙某某、王家芝、黄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符不符合仲裁前置的条件;原告的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定原生效裁判结果还是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以及应当如何界定本案当事人遗属待遇的调整时间和标准。
关于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符不符合仲裁前置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此规定是从管辖权即仲裁机构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的角度来处理的,并非以受理范围通常称“主管”的范畴进行界定。本案中,诉的标的因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也是以本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的;同时,劳动争议类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也是仲裁服从审判原则的要求。故此,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满足了仲裁前置的条件。
关于原告的请求在实体上是否定原生效裁判结果还是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职工因病死亡遗属待遇纠纷虽经过了终审判决,现基于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部门依据社会发展状况,已在2010年5月10日就遗属待遇作出了调整,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即遗属待遇的标准由2008年度的每人每月330元(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70%)调整至每人每月418元,且客观上原告方享受遗属待遇的标准仍维持不变,已经有失公允;此时,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只具有其自身的证据功能,原告提出调整遗属待遇的诉求并非主张原生效裁判结果有错误,而是依据新是事实主张自2014年1元1日起执行新的遗属待遇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调整遗属待遇的诉求依法应当属于提起了新的诉讼主张。
关于本案当事人遗属待遇的调整时间和标准。2010年5月10日,建始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鄂劳险(1995)180号、恩施州政发(2004)20号、《2009年恩施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81元)等文件精神,发布了建劳社险(2010)15号文件,将2010年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调整为390.33元(1171元÷3;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每人每月418元,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下同),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的70%,70%即1171元;此后再未调整)。根据上述文件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遗属待遇标准为每人每月390.33元。建劳社险(2010)15号文件执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起,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调整遗属待遇标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1月1日起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享受的遗属津贴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现在调整遗属待遇并适时调整遗属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前述辩驳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人390.3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孙某某、王家芝各自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黄某某年满16周岁止按每月390.33元的标准支付黄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黄某某年满16周岁后若继续在军队院校除外的学校学习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适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遗属待遇调整标准分别支付原告孙某某、王家芝、黄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建始县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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