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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白某、陈某某、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霍永升
白某
陈某某
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刘泽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东仙坡镇。(以下简称吉某汽车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宝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白某、陈某某、吉某汽车租赁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吉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军、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白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其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的冀FG5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某汽车租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二者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某汽车租赁公司系名义车主,对车辆既不受益也未实际控制,被告白某事发时系不存在重大过错的雇佣司机,二者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46642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护理费认定为415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62元/天×37天=2294元,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支持30天护理期认定为62元/天×30天=186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110元/天×202天=222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2天;5、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30元/天×37天=1110元;6、二次手术费19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8400元;8、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50%=2258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9、住宿费酌定支持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41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768375.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相关经济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相关经济损失(768375.11元-120000元-司法鉴定费2413元)×70%=452173.48元,以上共计572173.48元。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司法鉴定费2413元×70%=1689.1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拾柒万贰仟壹佰柒拾叁元肆角捌分(¥:572173.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司法鉴定费壹仟陆佰捌拾玖元壹角(¥:168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白某、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白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其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的冀FG5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某汽车租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二者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某汽车租赁公司系名义车主,对车辆既不受益也未实际控制,被告白某事发时系不存在重大过错的雇佣司机,二者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46642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3、护理费认定为415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62元/天×37天=2294元,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支持30天护理期认定为62元/天×30天=186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4、误工费认定为110元/天×202天=2222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02天;5、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认定为30元/天×37天=1110元;6、二次手术费19000元;7、交通费酌定支持8400元;8、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2580元/年×20年×50%=22580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9、住宿费酌定支持5000元;10、司法鉴定费241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768375.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相关经济损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相关经济损失(768375.11元-120000元-司法鉴定费2413元)×70%=452173.48元,以上共计572173.48元。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司法鉴定费2413元×70%=1689.1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伍拾柒万贰仟壹佰柒拾叁元肆角捌分(¥:572173.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司法鉴定费壹仟陆佰捌拾玖元壹角(¥:168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白某、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6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8000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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