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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3区8号3单位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文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幼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被告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工友王学松、范立明介绍,到被告在唐山市京唐港的项目处打沙包,每月工资5400元。2016年4月20日11点多,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电话,要求原告开着交通船把打钢板桩船上的人送过去,在原告把人送到船上后,返回的途中,原告所开的船柴油机被锚绳缠绕倒了,压在了原告的腿上,柴油机中的热水烫伤了原告的右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瀚海公司曾承建围堰工程,后被告又转包给范立明负责施工。2016年,原告孙某某经人介绍到上述工地工作,负责开船,日工资18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烫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范立明多次向被告借款支付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又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的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范立明,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的意见,因范立明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大连瀚海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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