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尹某某
罗某影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双,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罗某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尹某某、罗某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罗某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已偿还2.7万元,视为2014年4月30日至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份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约定还款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田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某影在庭审中同意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整。
二、被告田某某、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的利息(其中本金26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罗某影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10.00元,财产保全费2,290.00元,由被告田某某、尹某某负担,被告罗某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不但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已偿还2.7万元,视为2014年4月30日至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份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倍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约定还款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田某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某影在庭审中同意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整。
二、被告田某某、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的利息(其中本金26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罗某影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10.00元,财产保全费2,290.00元,由被告田某某、尹某某负担,被告罗某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杨新慨
审判员:宫世丽
书记员:边博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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