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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伟诉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孙宏伟
许铭麟(辽宁大连“148”法律服务所)
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沈雁东
车慧贤

原告孙宏伟。
委托代理人许铭麟,系大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奎朋,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雁东,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车慧贤,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宏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雯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铭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雁东、车慧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包括差旅费、出差补助款、垫付租金及广告费等,故本属不同案由,但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原、被告亦均未对并案处理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返还原物案由。关于原、被告均无争议的出差补助3,600元、发票补款347.8元及未报销差旅费402.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6月份提成1,750元,被告虽辩称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但无论是原告于仲裁机关所申请的工资数额还是本院生效判决所裁判内容,均是按照工资数额为3,000元标准进行主张与裁判,并未在工资数额中涉及到提成款,故对于被告辩称6月份提成款于另案中处理一节,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公司付款总额》,被告认可拖欠6月份提成款1,75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出差花费的住宿费792元、寄存费15元、交通费661.5元、餐费747元,被告并未提供其已给付款项的证据,且如上所述,该期间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上述费用并用于出差,故对原告此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租金4,500元及广告费用875元,如上本院的证据采纳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广告费及租金,故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仅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及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此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伟出差补助3,600元、发票补款347.8元及未报销差旅费402.1元,合计4,349.9元。
二、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伟6月份提成款1,750元。
三、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伟出差花费的住宿费792元、寄存费15元、交通费661.5元、餐费747元,合计2,215.5元。
四、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宏伟垫付的租金4,500元及广告费用875元,合计5,375元。
如果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另外预付的诉讼费255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可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包括送达之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包括差旅费、出差补助款、垫付租金及广告费等,故本属不同案由,但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原、被告亦均未对并案处理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返还原物案由。关于原、被告均无争议的出差补助3,600元、发票补款347.8元及未报销差旅费402.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6月份提成1,750元,被告虽辩称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但无论是原告于仲裁机关所申请的工资数额还是本院生效判决所裁判内容,均是按照工资数额为3,000元标准进行主张与裁判,并未在工资数额中涉及到提成款,故对于被告辩称6月份提成款于另案中处理一节,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公司付款总额》,被告认可拖欠6月份提成款1,75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项,故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出差花费的住宿费792元、寄存费15元、交通费661.5元、餐费747元,被告并未提供其已给付款项的证据,且如上所述,该期间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上述费用并用于出差,故对原告此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垫付的租金4,500元及广告费用875元,如上本院的证据采纳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广告费及租金,故被告应予偿还,现被告仅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及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的此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伟出差补助3,600元、发票补款347.8元及未报销差旅费402.1元,合计4,349.9元。
二、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伟6月份提成款1,750元。
三、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伟出差花费的住宿费792元、寄存费15元、交通费661.5元、餐费747元,合计2,215.5元。
四、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宏伟垫付的租金4,500元及广告费用875元,合计5,375元。
如果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春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另外预付的诉讼费255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可办理退费手续。

审判长:马雯菁

书记员: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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