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宏伟,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66416.85元。事实和理由:张立元是×××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1015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上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刘超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8568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3000元、刘超受伤的医疗费73436.85元,共166416.85元。张立元无力支付上述费用,由原告垫付。后张立元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张立元将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让与原告。权利转让已通知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义务。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合理损失。司机刘超的人身损失,应由事故对方先行赔偿,而后由人保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无争议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投保保险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保险期间内,刘超驾驶该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刘超受伤,事故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件回执,以证明其与张立元达成协议,约定张立元因×××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将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权利转让事实以邮件方式通知了被告;提交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刘超的驾驶证,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针对证据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签字,且人保公司不接受当事人未到公司办理的理赔转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主张不接受合同权利转让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权利不得转让,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不具有免除责任情形。张立元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向被告索赔保险金的权利。张立元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权利转让事实已通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2.原告行使权利的范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72650元,原告开支公估费5800元。被告提出,估损价值过高,且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在估损价值基础上扣减17%的税费;公估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审中原告已就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申请了重新评估。作出重新评估结论的公估机构,有合法资质,评估程序符合规定,结论客观公正,应采信。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未提交反驳证据,反驳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另原告主张刘超的医疗费73436.85元由张立元垫付,并提交了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刘超支出医疗费情况;提交了刘超出具的证明文书,内容为“张立元在北京武警二院为刘超垫付医药费69015元”,以证明张立元为刘超垫付费用情况;提交了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刘超就自身损失向事故第三方主张权利,主张的损失不包括张立元垫付部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刘超出具的证明文书,属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认定张立元为刘超垫付费用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显示,刘超损失已由第三方赔偿,但赔偿项目中未明确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能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重复主张医疗费用。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体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范围,仅为车辆损失72650元、公估费5800元。
原告孙宏伟与被告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判后人保公司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30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立元与被告人保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属被告的保险责任。张立元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开支的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按法律规定应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为车上人员垫付医疗费用,无法查明是否真实发生和是否由第三方赔付,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宏伟保险金72650元,承担原告支出的公估费5800元,合计7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负担1918元、被告负担171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向本院交纳104元、被告向本院交纳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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