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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亮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孙宏亮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按3分利暂计算11个月为95,70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侯某某向孙宏亮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款;侯某某又于2017年10月21日向孙宏亮借款11万元,约定2018年10月前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侯某某未能给付,现拒绝见面,也不接听电话。侯某某怠于偿还此笔债务,孙宏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侯某某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孙宏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侯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意见,孙宏亮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借款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孙宏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宏亮与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20日,侯某某向孙宏亮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偿还;侯某某又于2017年10月21日,向孙宏亮借款11万元,约定2018年10月前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侯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孙宏亮诉至本院,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宏亮与侯某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侯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孙宏亮要求侯某某偿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孙宏亮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孙宏亮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即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孙宏亮主张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洪亮主张利息计算的利率低于法定利率,本院予以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宏亮借款29万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宏亮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宏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生

书记员: 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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