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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东与张某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宏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曾俊,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宏东与被告张某停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若希律师,被告张某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收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电话原告,称在拍卖网看到两辆事故车,品牌分别为奔驰和凯迪拉克,合计拍卖价约40万元,低于市场价,两辆车维修后转售价可达60余万元,故向原告提议各出资一半买进后再卖出,所赚差价平分,原告觉得该方案有收益遂同意。因原告当时人在外地,故委托其女友毛雅男于5月13日、5月18日共计转账被告21万元。5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因当时被告在修车所以让原告起草了收条的内容,交由被告签名,并书写落款日期。之后,被告曾将奔驰车放在原告处,但又趁原告不注意将奔驰车开走,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或车款均被拒绝。就本案纠纷,原告曾咨询律师起诉被告返还借款,后经法官释明不属于借贷纠纷,故撤诉;也曾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湾派出所)报警,后经民警告知为民事纠纷公安不作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孙宏东收车款奔驰14万、凯迪拉克7万元,共计21万元整。收款人:张某停),原告称《收条》上“张某停”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1万元收车款;
  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通过毛雅男于2015年5月13日转账被告14万元,同月18日转账被告7万元;
  3、毛雅男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毛雅男转款是经原告授意;
  4、2017年5月2日、12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时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1万元,且被告关于21万元钱款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一份笔录中陈述为合作开设修车厂所付的装修费,收到钱款后即转给建筑商;第二份笔录中又称21万元中有修车费18万元、装修费3万元,收到钱款后交付小舅子李远。此外,在笔录中被告认可曾在网上收购过一辆奔驰车和一辆凯迪拉克车,并已转售,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从未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实收到21万元;对证据4,2017年5月2日因原告带人到修理厂殴打被告,所以被告报警,做笔录时被告仍然很害怕,所以当日所作的笔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2017年12月8日所作的笔录内容基本属实,其中3万元不是装修费,21万元全部是修车费。
  被告张某停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通过毛雅男转账的21万元,但该款并非如原告所述为双方共同销售车辆的钱款,而是2015年5月份之前原告欠付被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所以修理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均没有凭据。2、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3、原告曾于2016年就系争21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可见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等合同关系。4、系争21万元的经济往来发生在2015年,原告时至2018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毛雅男转账被告14万元;同月18日,毛雅男转账被告7万元。
  2016年12月1日,原告就系争21万元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后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撤诉,获法院准许。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江湾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13日接到被告电话称有一辆奔驰和一辆凯迪拉克二手车出售,原告相信后,委托其女友毛雅男转账21万元购车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不给原告车辆,原告追讨至今未果,遂报案。当日江湾派出所询问被告,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被告收到原告给的21万元,因为那时和原告合伙在长江西路XXX号开修理厂,原告付给被告的是合作开修理厂原告出的装修费,用来做地坪和装饰玻璃的费用,被告收到钱之后大概一个月内就把这笔钱打给建筑商,有汇款记录。2、《收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是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之所以在《收条》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原告骗被告一起开汽修厂,原告出了21万元装修款,让被告写个收据,被告当时准备书写时,正好有事要外出,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的纸上签名,内容由原告来写,被告相信之后才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名。直到2017年1月,原告向普陀法院起诉被告时,被告才知道原告在被告签名前写了车款。3、合伙开修理厂没有书面协议,被告一直想找原告签协议,但是原告一直拖着。
  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以下简称彭浦镇派出所)询问被告,并制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4年8月份,被告、被告的小舅子李远及原告准备在长江西路XXX号开一家修理厂,因为李远前期的投资已经用的差不多,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要20万元至30万元,原告让其财务毛雅男先转账给被告21万元,被告收到后给了李远。2、21万元被告认为是原告欠付的修车费18万元及装修费3万元。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先修车后付款,18万修车费没有欠条或维修清单等凭证,都是被告印象中的事。3、2017年年初至今原告持《收条》多次带人到华严路XXX号修理厂向被告讨要这21万元,但原告所持《收条》内容是原告编造的,被告从来没有签过《收条》,也没有与原告合作购买二手车。4、被告曾从88网和7车网上花21万元收购过一辆奔驰车,花15余万元收购过一辆凯迪拉克车。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收车款21万元,本院以(2018)沪0109诉前调3566号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
  审理中,毛雅男到庭向本院表示,其曾出具《情况说明》言明21万元款项是代原告支付,认可21万元在本案中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不会再向被告主张。
  审理中,被告称系争21万元为车辆修理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向被告询问维修车辆的数量、车型、维修项目、维修费用、因维修产生的零部件购销情况等等,但被告称与原告关系较好,原告所有维修的车辆没有任何书面凭据,也不清楚具体维修车辆的数量、车型及单价。
  审理中,就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曾申请对“张某停”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收取原告21万元一节事实无争议,但存在如下争议:1、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收条》上“张某停”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予以否认;3、系争钱款原告主张为收车款,被告主张为2015年5月之前产生的修车费。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就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系争钱款的交付虽发生在2015年5月,但原告曾于2016年12月提起诉讼,于2017年5月报警催讨,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自述自2017年1月起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上述情形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于2018年5月向本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其二,关于《收条》签名。被告在江湾派出所认可《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就签名如何形成的过程作了详细的陈述,然在彭浦镇派出所及本案庭审中又陈述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被告先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对上述自相矛盾的陈述亦未能自圆其说。并且,无论《收条》上“孙兰停”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仍须对收取系争钱款的事由进行阐述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三,关于系争钱款性质。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款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修车费,就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始终以双方关系好未留有任何凭据为由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被告作为修车厂的经营者,应当知晓21万元修车费属大额款项,被告在日常经营过程未留有任何维修记录和财务流水记录,既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更与正常的经营行为相悖;最后,被告关于系争钱款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江湾派出所称为装修费,在彭浦镇派出所称18万元修车费、3万元装修费,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全部为修车费。鉴于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停返还原告孙宏东收车款人民币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张某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尚德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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