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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
李文龙
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安希)。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龙。
委托代理人:李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文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李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文龙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法院应依据其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是否受伤未作记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该事故造成多处多发皮肤挫裂伤,故原告称其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该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307.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天为150元。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按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户籍性质,仅凭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职位为交通运输业,故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其误工费计759元(13664元/年÷12个月÷30天×20天=759元)。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3天为113.87元(13664元/年÷12个月÷30天×3天=113.87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3.87元、误工费759元,共计3330.45元。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国家强制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该车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30.4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文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是否受伤未作记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该事故造成多处多发皮肤挫裂伤,故原告称其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治疗该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307.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3天为150元。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按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户籍性质,仅凭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职位为交通运输业,故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其误工费计759元(13664元/年÷12个月÷30天×20天=759元)。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3天为113.87元(13664元/年÷12个月÷30天×3天=113.87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3.87元、误工费759元,共计3330.45元。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国家强制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未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该车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30.4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李文龙承担。

审判长:韩红强
审判员:崔爱峰
审判员:索书宝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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