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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笪丽丽,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负责人:王宝,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洪垚,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84424.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G×××××号、冀G×××××号车辆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G×××××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720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48元,共计200530.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按80%比例赔偿64424.0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黄某某驾驶证、冀G×××××号、冀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G×××××号、冀G×××××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冀G×××××号车辆投保情况;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52.4元;7玉田县鑫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及工资情况;8、唐山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孙国顺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孙国顺误工及工资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最高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中其他特殊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鉴定标准未按照2017年新的标准鉴定,鉴定书中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期我司同意按90日计算,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误工及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黄某某驾驶超载的冀G×××××号、冀G×××××号车辆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玉田县××路段,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两车刮撞后,被告黄某某驾驶冀G×××××号、冀G×××××号车辆驶入逆行,适遇孙晓磊驾驶超载的冀B×××××、冀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两辆半挂车相撞后,黄某某所驾冀G×××××号、冀G×××××号车辆又撞头西尾东李帅驾驶停放在公路北侧的辽G×××××号车辆,致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与孙某某之间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7年6月9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冀G×××××号、冀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对原告此次事故损失应负民事责任的比例:据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走快车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故确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系交警部门依双方过错认定的事故责任,但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被告黄某某车辆一方应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71303.64元。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票据中其他材料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及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160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主张该鉴定应按2017年标准鉴定,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认其收入会减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鑫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证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10842.9元(2198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提供的唐山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孙国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亦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为5882.46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原告系农民,在定残时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71514元(11919元*15年*0.4)。原告因伤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玉田县中医医院开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均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752.4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检查费应计入鉴定费,故鉴定费为335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13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842.9元、护理费5882.46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352.4元,共计181455.4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笪丽丽,被告李某某,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洪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黄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黄某某车辆一方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应按被告黄某某应负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冀G×××××号车辆在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0842.9元、护理费5882.46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11039.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13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67063.64元,由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53650.91元(67063.64元*80%)。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352.4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燕赵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按80%比例赔偿2681.92元(3352.4元*80%)。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并另赔偿鉴定费,共计16737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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