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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于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田园硕(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
于等全
郑喜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韩冷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田园硕,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郑喜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三村4组。
(系于等全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占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雪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于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园硕、被告于等全的委托代理人郑喜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波、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20时许,于等全驾驶吉J9A815(吉A9A43挂)解放牌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14公里+100米处时,在应急车道内与因故停驶的孙某某所有的黑E59209号货车相刮,致货物掉落,将在车辆附近准备立警示标识的孙某某砸倒受重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13号)认定于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孙某某受伤后,先后救治于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吉林国文医院、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绥化市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247252.49元。
此次事故,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610630.29元,其中:医疗费2472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日×100元/日)、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日)、误工费21146.95元(5月×3737.83元/月+20日×122.89元/日)、护理费29396元(183日×137.74元/日+1月×4189.58元/月)、残疾赔偿金164580.40元(24203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79336.45元(子女17152元/年×14年×34%÷2人;父8391元/年×13年×34%÷2人;母8391元/年×14年×34%÷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1558元、鉴定费7100元、车辆损失费27160元、住宿费1500元。
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2171.20元。
上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余额的70%,即253071.20元,并承担鉴定费7100元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13日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本一份。
证实2015年9月10日20时许,于等全驾驶吉J9A815(吉A9A43挂)解放牌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长春方向914公里+100米处时,在应急车道内与因故停车的孙某某驾驶的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相刮,导致该车所载货物(收割机)掉落,将在车辆附近驾驶人孙某某砸倒,造成驾驶人孙某某及其车内乘车人尹德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黑E59209号货车所载货物(收割机)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鉴定等证据证明,于等全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
”之规定;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之规定;当事人尹德华无行为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当事人于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德华无责任。
2、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吉林国文医院、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孙某某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黑龙江社会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7天。
3、2016年2月1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件一份。
证实原告孙某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终结医疗;择期行颅骨镶复等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五)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90日;第二次手术镶复等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第二次手术颅骨镶复等护理期限1个月,平均每日1人。
4、2016年6月20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件一份,证实孙某某的损伤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5、2015年12月30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同保鉴[2016]车第4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黑E59209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7160元。
6、公主岭市鸿达旅馆收款收据1张,证实住宿费1500元。
7、交通费票据14张,证实支付交通费655元。
8、绥化市公安局昌五镇派出所暂住证,证实孙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在昌五镇二委居住生活。
9、依兰县三道岗镇证明,证实孙敬福(身份证号码×××)、白桂英(身份证号码×××)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次子已经去世,现孙敬福、白桂英由三子孙守君(身份证号码×××)和四子孙某某(身份证号码×××)赡养。
10、依兰县三道岗镇证明,证实孙敬福、白桂英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靠孙某某扶养。
11、孙某某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东河村东河屯。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黑E59209货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孙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孙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因此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于等全驾驶吉J9A815(吉A9A43挂)解放牌货车与原告孙某某驶的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德华无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情节,被告于等全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肇事车辆吉J9A815(吉A9A43挂)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此次事故中,原告孙某某虽然是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但在此次事故中,是在车外被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运输的货物砸伤,原告已转化为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保险中的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等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数额、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计算。
其提交的公安机关暂住证明,明确证实原告在肇东市昌五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以住所地昌五镇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且其计算标准未超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于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晰、侵权责任人适格,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用的70%,即:230917.30元。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负担6262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等全驾驶吉J9A815(吉A9A43挂)解放牌货车与原告孙某某驶的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等全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德华无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情节,被告于等全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肇事车辆吉J9A815(吉A9A43挂)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此次事故中,原告孙某某虽然是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但在此次事故中,是在车外被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运输的货物砸伤,原告已转化为黑E59209号时代牌中型货车保险中的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等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数额、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计算。
其提交的公安机关暂住证明,明确证实原告在肇东市昌五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以住所地昌五镇的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且其计算标准未超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于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晰、侵权责任人适格,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用的70%,即:230917.30元。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负担6262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邱玉成

书记员: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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