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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地址:天津市东某区先锋路18号增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振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孙某某为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7年1月5日7时许,原告孙某某驾驶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廊泊线90KM驶入大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庄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谭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原告孙某某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委托其父即原告孙某某与死者谭某家属钟远兴(谭某之夫,生于1967年9月6日)、钟小燕(谭某之女,生于1990年5月27日)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谭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450000元;谭某家属钟远兴、钟小燕收到赔偿款后,将向原告孙某某投保保险公司的索赔权交给原告孙某某、孙某某父子,所得赔偿款由二原告所有。另查明,死者谭某原系重庆市梁平县人,于2015年7月与其配偶钟远兴在廊坊市全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居住公司集体宿舍,其子钟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综上,死者谭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17587元*8年/2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孙某某的驾驶证、津J×××××号货车的行驶证及两份保险单;3、死者谭某的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陕西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谭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及城镇居住情况证明;5、钟远兴、钟小燕、钟涛与谭某的亲属关系证明;6、赔偿协议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为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7年1月5日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津J×××××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事故,原告孙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谭某家属110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539592.50元的50%即269796.25元。原告孙某某系合同相对方,因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且原告孙某某已经赔偿死者谭某家属的4500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379796.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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