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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刚,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9月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2016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10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款16.6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款4.50万元。还款期均已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某辩称,本案钱款实际是之前原告出借给本被告,用于赌博的赌资,本被告早已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结算了全部赌博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被告与原告是初中校友。本被告于2015年自境外回国,后应原告邀请,与原告在松江合租一间别墅以供居住。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伙同案外人王某诱骗本被告到境外赌博,当时本被告还把赢得的20万元,分给原告一半即10万元。(2)从境外回沪后,原告引诱本被告多次到王某开设在本市松江区国美商场8楼的地下赌场继续赌钱。2016年2月底至3月初,本被告在王某赌场因赌资不足,曾向原告及王某等人多次借钱(实际是兑换筹码并已输光)。几日后,本被告应原告要求,签署了涉案两张借条,当时原告有事离开,原告朋友即借条见证人赵宽在场。本被告仅在两张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手机号并签名,其余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借条落款日期均非本被告所写。现本被告无法联系赵宽和其他知情人来院作证。(3)据本被告回忆,当时向原告兑换的筹码总数确实达到原告诉请金额,但本被告记不清楚是否当场已和原告结账。因本被告所借赌资均已输光,王某将本被告的豪车收走抵债,因本被告没有法律意识,未要求原告或王某返还借条原件、出具收条确认结清事实。如原告认为涉案赌资尚未结算完毕,应自行向王某结账。(4)本被告从女友处获悉,原告曾向其暗示留下本被告继续参赌,本被告感到害怕后,经家人规劝,离开上海,回到新疆与父亲一同生活。2016年底,本被告从父亲处取得200万元用于清偿之前所有外债,如本被告认可涉案两笔借款,为什么没有将该款偿还原告?可见,当时原告和本被告都认可涉案赌资已经结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持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3月8日、在“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签名并填写被告手机号的借条,以诉称事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经本院诉前调解不成,于同年7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起诉依据的两张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以下简称:借条A)。借款人姓名:魏某,……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孙某某借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2个月)。该借条见证人处署有一个“赵宽”的签名。(2)借条(以下简称:借条B)。借款人姓名:魏某……今因  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孙某某借到现金拾陆万陆仟元整(小写:¥166,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0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
  审理中,原告就借款经过陈述如下:当时原告在松江区读大学,与被告合租了一栋别墅。原告携女友与被告均居住在此。因双方家境均不错,平时互有资金周转的情况。原告在校参加课题组研究,常有金额不等的现金存放家中。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口头借款4.50万元,原告当时不在家,由原告女友诸圣洁从保险箱取出现金4.50万元交给被告。2016年2月初或2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15万元(后原告称因对数字不敏感,记错金额,更正为16.60万元)。当时正逢原告获得一笔课题资金、原告父母也转给原告一些钱,故原告手头资金充足,遂同意借款并在家中将上述现金交给被告。当时临近春节,被告要去北京玩并口头承诺回来后会还钱。原告于节后发现被告豪车不知去向,经询问,被告称该车已抵押他人,原告遂要求被告签署涉案两张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表示同意,自行书写了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手机号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上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和落款日期是原告书写的,当时该借条见证人即原告大学同学赵宽亦在场见证。因此,被告关于涉案资金系赌资的抗辩完全不能成立,因双方关系较好,故原告未立即催讨本案借款,现坚持诉称意见,并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5268账户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案外人孙首文15万元、于2016年3月5日收到案外人郑剑1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案外人李军明5万元。
  对此,被告认可双方当时关系较好,但坚持其答辩意见,另认为如原告诉称债务属实,为何直到2018年才起诉该借款,原告的行为令人存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下列书证:(1)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他人网银转账记录十四份,证明当时其向他人还款52.77万元。(2)被告名下账号尾号138067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时间自2016年1月9日至同年6月1日),证明在此期间该账户中未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3)编号XXXXXXX、显示抬头为“款专用收据”、金额20万元的照片半页,称该款即其与原告境外赌博所赢钱款。(4)2016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微信名“Karl”聊天记录两页,其中被告向原告表示“等我拿一万给你你这边先拿炮子的,我跟大王现在现金太吃紧了,吴老板今天过完回来那边退出来我给你炮子钱我就帮你给了我在八楼你好了过来找我”,原告回复“好”,稍后原告表示“今天你妈这事这边反应很强烈搞大了你会惹祸上身……你tm要被保修了我还淡定……大王说的啊你妈报警要是牵出8楼上面的人会保修你的”,被告则回复“大王说的就好”。(5)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9日、3月31日、4月6日,参与人包含原、被告(微信名“来年春”)及一微信名“陈剑芳”的群聊记录一组。该组对话多次提及输赢字样及相关金额。(6)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原、被告与上述群聊中微信名“大王”的聊天记录一组,多次提及换资金的内容。例如,“大王”说“上次和魏某说过的所以去8楼结果还是算的”,原告回复:“拿给你2W4”,被告接口称“那回头我给你吧”,原告亦答“嗯回头给你”……“大王”又说“到时候我们去结账的时候给八楼的以后万一输也是反3成我的盈利给你还有以后要是去孟啦的人回来要玩一样我们有3成……昨天晚上的故事说魏某的评价是爽快小年轻有魄力打满住”,被告接话“其实昨晚的预感是30W”原告发话“大王今晚你要给我们11W的0.3”,“大王”回答“是的……你们在上海总的输30,000多还好没和我分输赢吧省了10,000多”被告认为上述书证(4)、(5)、(6)可以证明当时其参与原告及“大王”组织的赌博,因此本案所谓借款实际就是赌资。
  经质证,原告认可自己的微信名是“Karl”,认为被告上述书证(1)、(2)所示资金记录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书证(3)是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不具备证据三性。对被告上述书证(4)、(5)、(6)是否经变造无法确认,亦不认可具备证据三性,从现有内容看,显然这些记录并不是连贯、完整的,是被告截取的部分记录,其内容也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被告本组书证既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赌债,也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清涉案借款。
  被告为此又申请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陈某某陈述:①其与被告魏某系朋友,平时常住北京。②其知道被告平时经济宽裕,可能与原告也有资金周转之事,但之前从未听说存在本案的大额借款。其直到应被告要求来法院作证,才知原、被告之间有本案借款争议。其亦未参与涉案借条签署过程。③2016年1月26日之前的几天,其从北京回沪,需借住被告处。其到达上海后,被告发送微信定位,要求其至本市松江区国美大厦里的一间赌场碰头。其因此认识了原告。当日其见到被告在赌钱,目睹被告输光筹码后,原告和一个绰号叫“大王”的人继续拿出筹码,交给被告继续赌博。其只看到原告和这个“大王”一起前往柜台拿了筹码回来,似乎是原告将一叠筹码交给被告,但其不知这些筹码代表多少钱。据被告介绍,“大王”即该赌场投资人,被告如果赌输了,“大王”会借给被告一些筹码,但不额外收被告的钱。此外,被告曾在某次赌博后临时向其借款一、二千元,现已经清偿。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证人不适格。证人与被告早就相识,且该两人之间可能还存在经济往来,故该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具有明显倾向。(2)证言内容不确定。①证人无法确定何时进入赌场目睹被告赌博,据被告代证人回忆,应当是2016年2月、3月左右,晚于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②证人所述赌场等相关事实大多系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大王”之间,证人无法确定是原告将筹码交给被告,亦不能说清筹码金额。(3)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涉案借条出具之时,证人并不在场,且其所知均系被告转述。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另表示其曾两次在赌博时因缺少赌资,由原告帮其换取筹码,筹码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应不一致;因原告也在该赌场放贷,还带原告同学一起做,原告与其同学等人算了金额并让被告签署了涉案借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网银转账记录、尾号138067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组、照片打印件一页、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条所涉钱款是否借款并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一、原告的债权。
  原告以借款为起诉并出示两张借条为凭,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名下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即截止涉案借条日期之前,原告账户收入资金已达21万元,据此证明其具备资金出借能力。被告则抗辩借条系补签且所涉钱款实系原告明知被告赌博且自愿出借以供被告作为赌资使用。
  从被告举证情况看,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1月来沪并见到被告赌博并收取原告交付的筹码,但证人不知筹码具体金额,也未参与借条签署过程,其经被告告知本案借款纠纷并来院作证,故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言既不能直接确定证人所见原告提供筹码即本案借条资金,也不能证明原告明知并提供被告赌资且该赌资即本案借款本金。被告的网银转账记录仅证明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他人付款,被告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并未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不全,故对该三份书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采纳,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使该些记录客观真实,但这些记录发生在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时间发生在借条形成前后,聊天内容也未提及本案借款事宜,故本院对该些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亦难采纳,对该些记录无法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因此,鉴于被告在审理中未能就其辩称原告出借资金供被告赌博、被告已与王某及原告结清借款等争议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综合原、被告各自的举证和诉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明细所具备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被告,故本院采纳原告诉称并其书证,认定截止2016年3月8日两张借条形成之时,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该两张借条指向的金额分别16.60万元、4.50万元的借款关系。
  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张借条所涉债务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3月5日到期,原告已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至同年7月5日获法院立案受理,故原告提出本案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可获法律保护。
  三、被告的还款义务。
  被告称其已就其辩称赌债与原告和案外人王某通过以车抵债方式结清,但未取回借条原件或索要结清凭证。原告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理说,借条是一般公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款总额达21.10万元,显然超过一般公民日常生活需要,如确已还款,债务人应当会注意通过取回借条原件或索要借款凭证的方式,以固定还款结账事实,防止今后无谓争执。但被告还款却未不索要任何凭证,该作法既不符合常理,亦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辩称难以采信。
  现两张借条所涉金钱债务均已逾期,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显然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因被告长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资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实质是主张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资金损失,该主张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故被告应以21.10万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1.10万元;
  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1.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魏某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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