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海港区东港路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中,秦某某市鼎贵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起,秦某某市石油有限公司沥青厂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秦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中、委托代理人张温苹、被告赵某起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6时40分,被告赵某起驾驶车牌号为冀C×××××江淮牌小轿车沿海港区东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路小学路段时,遇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临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9月18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5)第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立即被公安医院救护车送至市第一医院急诊室救治,在急诊室治疗13天后于9月24日离院,诊断为:头外伤、左耻骨骨折、右足踝部外伤。治疗建议:离院后休一周、卧床治疗、门诊复查。原告在急诊室治疗期间发生检查费、医疗费5466.83元,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又发生挂号费、检查费832.20元,共计6299.03元。
另查,冀C×××××小轿车在平安保险秦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赵某起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还查,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其父李中聘请家教李某为其进行补课。李中已将补课之事告知被告赵某起,被告赵某起对补课没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因故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本、工资表、误工证明、收条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公司未出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2015)第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冀C×××××小轿车在平安保险秦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赵某起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6299.03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市第一医院急诊室治疗13天,按照5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
(3)护理费。原告系在校小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中有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急诊室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本上均未载明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从病历本上可以看出,原告在出院后每月均到市第一医院复查,最后复查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故按照孙中工资收入3400元/月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2015年9月11日至12月24日共计105天的护理费11865元;
(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及病历本上均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考虑原告年纪尚小以及受伤部位,按照50元/天计算,依法支持急诊室治疗13天的营养费65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500元;
(6)补课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影响学习,为避免耽误功课和学习成绩进行补课,所发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事发后原告支付孙中已经电话告知了被告赵某起孩子受伤不能上学需要补课,开庭审理中,被告赵某起对原告补课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补课产生的费用存在异议。根据原告及证人李某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补课费5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程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964.03元,由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964.0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99.03元、护理费11865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赵某起赔偿补课费5000元。因事发后被告赵某起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故垫付费用不再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9964.03元人民币;
二、被告赵某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原告孙某某担负177元,被告赵某起担负41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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