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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组织机构代码:68265418—2。
法定代表人程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飞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君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孙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飞达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飞达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孙某某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后才具备交付条件,故被告飞达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飞达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孙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飞达公司按照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孙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飞达公司支付累计已付款404443元的1%,即4044.4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对买卖合同约定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遂要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增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中对逾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理应受此约定之约束,原告需具充分完备之理由方可调整该标准。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孙某某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另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飞达公司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交房的合同义务后,并没有消极不为,而是主动通知原告,继续履行交房的义务;原告孙某某在收到被告飞达公司两次关于逾期交房的通知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直至2015年10月24日才向被告飞达公司正式提交退房申请书,而此时被告飞达公司已能够实际交房。原告孙某某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理应预见合同解除后造成的相关损失,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来主张自己的损失。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低,对于原告孙某某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40444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6元,减半收取407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33元,被告神农架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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