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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黑龙江鸿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时代影城。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鸿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初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滨区东升园公寓宿舍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拓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某某)、岳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被告鸿拓某某、被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对黑龙江省桦南县奥林新村完美二期*号楼*楼*号门市房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3日,被告鸿拓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鸿拓某某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并将被告鸿拓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桦南县奥林新村完美二期*号楼*楼*号门市房屋予以查封。佳木斯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鸿拓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鸿拓某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岳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04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黑龙江省桦南县奥林新村完美二期*号楼*楼*号门市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拓某某辩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岳某某购买被告鸿拓某某开发建设的桦南县奥林新村完美二期*号楼*楼*3号房屋,产籍号为***号,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到房屋交易登记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岳某某已向被告鸿拓某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305560元,2014年12月16日岳某某向桦南县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入户费、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同时签订了入住手册,物业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岳某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因为被告鸿拓某某就该开发建设项目尚有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未能给岳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所致。综上,��告认为案涉房屋应归岳某某所有,法院作出的(2017)黑08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与鸿拓某某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合同在物权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被告系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基于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事实充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鸿拓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签订《奥林新村二期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鸿拓某某将开发建设的桦南县奥林新村*区**号楼*号房屋(产籍号***号、建筑面积152.78平方米)以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岳某某。二被告于签订���同当日在桦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合同备案,被告鸿拓某某收取被告岳某某购房款30556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岳某某向桦南县奥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照明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入户费,并与该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案涉房屋被告岳某某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由原告孙某某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6月28日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鸿拓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某某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黑0804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将桦南县奥林新村*区*号楼*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鸿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前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黑08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鸿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鸿拓某某未履行义务,原告孙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岳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经前进区人民法院审查,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7)黑08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黑龙江省桦南县奥林新村完美二期*号楼*楼*号门市房屋(建筑面积152.78平方米)的执行。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奥林新村二期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人个业务凭据、情况说明、入户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物业服务合同》、(2016)黑0804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2016)黑08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2017)黑08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可证实被告岳某某与被告鸿拓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及办理入户均在原告孙某某申请查封前,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在查封前被告鸿拓某某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岳某某。本案被告岳某某为证明与被告鸿拓某某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提供了《奥林新村二期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人个业务凭据、情况说明、入户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进行��合同备案,并办理了相关入户手续。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系因开发商即被告鸿拓某某相关手续不完备,未出具规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致,其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过错并不在被告岳某某。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观点,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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