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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达,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达、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的72531.9元建房款;3.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是2008年大庆市萨尔图区王家围子沿街回迁建房业户。当时委托被告组织建房工作,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全权处理开工到产权分配完毕的一切事宜;被告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招聘有专业资质的施工队伍,公开、公正、充分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愿;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决算核定数额为准;建房款分三次预交;工程验收交房,核定房价多退少补;产权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开发公司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便组织队伍施工,原告不但按照被告要求交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产权证费用,而且分三次按被告要求的每平方米1266元的价格交了建房费及土地、落户等共计2180元的费用。起诉时,房屋建成交付已经五年多,建房款始终未与原告结算,房证也没有给办下来。被告要么是找不到,找到了就借故推拖。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找有资质的正规队伍建房。实际建房者没有资质,建房合同中的价格只有860元,被告单建房款一项就多收了原告406元。现被告已经能够办理产权手续,但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多占的建房款,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78.65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06元的标准返还72531.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收的建房款7253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每平方米860元的建房合同只是与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顾德祥草签的合同,该合同已经被新的合同代替,并没有实际履行。陈某某代表自建业户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每平方米1266元,这个价格是全体业主代表开会讨论决定的,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房屋自建工程于2008年5月末动工,2008年年末竣工。建筑面积共计14056.65平方米(不含三楼),发生工程款17795718.90元,已支付施工方工程款17290799.15元,其余款项作为代扣代缴税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6月27日形成的业主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会议记录,2008年7月19日陈某某代表大庆市王家围子综合服务大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沈卫东代表江苏南通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合理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7月22日,孙某的父亲孙国志(已去世)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大庆市王家围子沿街业户动迁自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建房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根据市城建2008年3月17日市长专项会议精神,王家围子个体拆迁户成立“沿街拆迁自建业主委员会”和“沿街拆迁自建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对2008年经六街延伸工程王家围子段99户被拆迁业户异地安置,在该地段公路西侧原总机厂厂区内建商服楼。业主委员会接受委托,全权处理拆迁异地安置过程中自开工到房权分配完毕过程中的一切事宜。该合同右上角标注了“二次费用已缴”,日期为2008年8月。上有陈某某签字,并盖有大庆市王家围子沿街业户动迁自建业主委员会印章。2008年4月20日,王家围子沿街全体业户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陈某某、张喜瑞、吴有君、宴雪峰签订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组建王家围子沿街业户拆迁自建业主委员会。主任陈某某,委员张喜瑞、吴有君、宴雪峰。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办理自建房屋的立项、规划、用地审批等相关事项。2008年,陈某某代表作为发包人的王家围子综合服务大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作为承包人的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顾德祥、方学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将王家围子地区综合市场改造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开工日期2008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60元,总价款约19249490元。该合同还载明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该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没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008年7月19日,陈某某代表作为发包人的大庆市王家围子综合服务大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承包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卫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将王家围子地区综合市场改造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开工日期2008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66元,总价为1266元。该合同还载明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生效。该合同没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案涉工程于2008年底竣工,于2014年3月6日补办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7月28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其从未承接或者实际施工王家围子综合服务大市场工程及改造工程。原告分三次已经缴纳建房资金2180元,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款1266元。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与大庆市王家围子沿街业户动迁自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建房委托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建房委托合同合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尚未正式决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2008年王家围子综合服务大市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406元的标准返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事项,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平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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