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原告孙某与被告邵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某、李某某偿还借款3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邵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邵某为还债务向原告借款9400元;同年被告邵某以开店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和2015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5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2份(二被告出具),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400元的事实。
2、原告手机微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邵某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出示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邵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李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邵某、李某某向孙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邵某、李某某未能积极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邵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王传亮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书记员:李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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