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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李亚男
田某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吕忠海,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焦宗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2088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582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4元、交通费2071元、医药费201061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3300元、病案复印费275元,合计502494元,被告田某已给付140000元,2、交强险下按责任比例赔偿120000元,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165995元,合计285995元。
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由20880元变更为19590元,医药费由201061元变更为45061元,损失总数为345204元。
二被告应赔偿29816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田某驾驶黑E97JXX号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人大道八百垧HSE监督站前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田某辩称,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不应对原告所有花销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田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医药费,认为应按国家医保进行赔偿,其他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举证及相应的质证予以认定。
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偿的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所出示并宣读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出院证、原告本人户口薄、用工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的身份及收入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票据。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出示并宣读的证据:电子支付单复印件、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田某出示并宣读:垫付医药费和住院押金票据19286元、护理费票据3张2160元。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已经过认定,且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300元,误工损失依该月收入为标准计算;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其母亲为低收入者,根据文义解释应为有收入,故不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交通费票据,原告出示价值2071元的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该金额已超出必要的出行费用,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6日,被告田某驾驶黑E97JXX号轿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人大道八百垧HSE监督站前公路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花费201061元医疗费,其中45061元由原告支付,10000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支付,其余由被告田某支付。
尔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左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3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发生鉴定费3300元。
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范围内,对伤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
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田某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田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的审查,直接对原告所主张的三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58263元、6个月的误工费19800元、住院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3300元、医药费45061元及后续治疗费32000元进行确认并予以保护。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距离、住院天数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440元。
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90天护理期及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1025元。
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9天护理费用2610元,应对护理费18415元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对9000元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6779元。
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110000元进行赔偿。
余下186779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49423.2元。
同时被告田某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下49423.2元由被告田某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10000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49423.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原告孙字承担581元,由被告田某承担5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范围内,对伤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并处理。
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田某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田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
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的审查,直接对原告所主张的三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58263元、6个月的误工费19800元、住院5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3300元、医药费45061元及后续治疗费32000元进行确认并予以保护。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距离、住院天数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440元。
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90天护理期及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1025元。
扣除被告田某已支付9天护理费用2610元,应对护理费18415元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对9000元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6779元。
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110000元进行赔偿。
余下186779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49423.2元。
同时被告田某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余下49423.2元由被告田某赔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10000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49423.2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原告孙字承担581元,由被告田某承担5191元。

审判长:孙茂隆
审判员:杨连松
审判员:赵艳

书记员: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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