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79180162Y。
负责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冬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冬坤到庭参加诉,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158415元,公估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标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司只承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没有承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原告孙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城区榆林村路口时与史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史某的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车损被评估为49179元,花公估费3000元,实际修理费为52280元。
以上有交通费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工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应按实际修理费52280元计算,由保险公司从50280元,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公估费3000元,由史某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50280元。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赔偿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史某负担96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68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年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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