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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孙某某、叶某、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叶某
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
张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余琴

原告孙某某,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鄂LT1372号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叶某,鄂LT1372号出租车承包人。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车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67号。
负责人门军,祥生出租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95号。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叶某、祥生出租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艳琴,被告孙某某,被告祥生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咸安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湖北省咸宁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孙某某的父母生育子女两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病历,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的伤情记载情况,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凭证,该医疗费客观真实,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属原告孙某某对其受伤程度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辅助器具费发票,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工资表、银行存折明细,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月基本工资为1670.50元,月绩效工资金额不等,平均月绩效工资为3800元,菜补每月为548元,每月福利工资为229元,合计月工资收入为6247.5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的工资仍在发放,并未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伤误工,其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的,不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其单位是否向其追偿,本院在审理中不予审查。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主张夜班费损失,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属手写记录,存在随意性。本院对其主张的夜班费不予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祥生出租车公司将鄂L×××××号出租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祥生出租车公司还将鄂L×××××号出租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519.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7天为50元/天×27天=1350元)。
4、营养费40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确定)。
5、护理费485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3624元/年÷365天×75天=4854元)。
6、残疾赔偿金41680元(原告孙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8、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确定)。
9、误工费29155元(根据原告孙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6247.50元/月÷30天×140天=29155元)。
10、法医鉴定费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1元(陈应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即14496元/年×9年×10%÷2=6523元;孙文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即14496元/年×6年×10%÷2=4348元。
12、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孙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原告孙某某主张其父亲孙世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父亲孙世远系退休教师,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634.58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88760元(护理费485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29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31274.58元(医疗费23519.5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20634.5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87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1274.58元及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1874.58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70%即15312.20元(21874.58元×70%),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即6562.38元(21874.58元×30%)。由于被告祥生出租车公司还将鄂L×××××号出租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孙某某承担的6562.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6562.38。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105322.38元(88760元+10000元+6562.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事故损失120634.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05322.38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15312.20元。
二、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孙某某赔偿10040元,此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孙某某的赔偿款105322.38元中扣留后支付给被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于被告祥生出租车公司将鄂L×××××号出租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祥生出租车公司还将鄂L×××××号出租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519.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7天为50元/天×27天=1350元)。
4、营养费40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确定)。
5、护理费485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75天,即23624元/年÷365天×75天=4854元)。
6、残疾赔偿金41680元(原告孙某某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8、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确定)。
9、误工费29155元(根据原告孙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6247.50元/月÷30天×140天=29155元)。
10、法医鉴定费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1元(陈应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即14496元/年×9年×10%÷2=6523元;孙文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即14496元/年×6年×10%÷2=4348元。
12、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孙某某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原告孙某某主张其父亲孙世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父亲孙世远系退休教师,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0634.58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88760元(护理费4854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29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31274.58元(医疗费23519.5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20634.5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87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1274.58元及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1874.58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70%即15312.20元(21874.58元×70%),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即6562.38元(21874.58元×30%)。由于被告祥生出租车公司还将鄂L×××××号出租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孙某某承担的6562.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6562.38。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105322.38元(88760元+10000元+6562.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的事故损失120634.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105322.38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15312.20元。
二、被告孙某某已向原告孙某某赔偿10040元,此款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孙某某的赔偿款105322.38元中扣留后支付给被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商祥
审判员:张朝武
审判员:周建斌

书记员: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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