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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张某、的诉钟某某化工建材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安永华、钟某某春某化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某
张某
刘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化工建材国有资产经营中心
鲁小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安永华
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钟某某春某化工有限公司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桂顺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系张学翠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张学翠之女。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化工建材国有资产经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重阳,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小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永华,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春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士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桂顺先,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张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化工建材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化建中心)、安永华、钟某某春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某某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40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被上诉人化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鲁小江、被上诉人安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上诉人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桂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上诉人认为,其依据2008年10月29日的换房协议主张权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前述换房协议系由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矿因改制法人资格已于1997年被注销)的原法定代表人安永华持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的公章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签订,该换房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张某某系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的职工,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曾经向张某某分配过单位房屋供其居住。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对其生前居住的由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分配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性质应由相关政策予以界定。双方签订换房协议是为了处理由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分配给张某某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而引发的后续安置问题。显然,张某某与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之间在签订换房协议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因行政指令被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上诉人认为,其依据2008年10月29日的换房协议主张权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前述换房协议系由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矿因改制法人资格已于1997年被注销)的原法定代表人安永华持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的公章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签订,该换房协议签订的基础在于张某某系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的职工,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曾经向张某某分配过单位房屋供其居住。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对其生前居住的由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分配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性质应由相关政策予以界定。双方签订换房协议是为了处理由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分配给张某某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而引发的后续安置问题。显然,张某某与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之间在签订换房协议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原湖北省钟某某粘土矿因行政指令被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向华波
审判员:杨红艳
审判员:王冉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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