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下堡寺镇东高尔庄村人,现住该村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673号东方银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兴鹤,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孙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8月10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臣、高磊,被告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常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付。
孙某某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按照孙某某提供票据计算,医疗费为:
44,566.77元+25元=44,591.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某主张100元/天,其系本地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50元/天。孙某某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50元×30天=1,500元。
3、营养费:孙某某主张4,500元。鉴于孙某某构成伤残,且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其鉴定营养期90天,本院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
30元×90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孙某某按农村主张,以附加指数10%计算。鉴于其在事故中构成五、七、十级三处伤残,按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三处伤残者,Ia值为10%。故赔偿系数为70%。孙某某出生于1947年5月,至首次鉴定2016年5月25日,已年满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残疾赔偿金为:
11,051元×11年×70%=85,092.7元。
5、护理费:孙某某按1人护理120天,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护理人员孙守臣为农村居民,且未就护理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6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鉴定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
19,779元÷365天×120天=6,502.68元。
6、交通费:孙某某请求2,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孙某某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某请求30,000元。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25,000元。
8、车辆损失:孙某某主张1,000元。该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孙某某未提交正式修车票据,损失亦未经评估,以致无从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
9、鉴定及检查费:按照鉴定机构提供票据计算,数额为:
3,430元+2,854.41元=6,284.41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总额为:
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
孙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及检查费:44,591.77元+1,500元+2,700元+85,092.7元+6,502.68元+1,000元+25,000元-120,000元+6,284.41元=52,671.56元。
孙某某已赔付7,000元,现应赔偿:
52,671.56元-7,000元=45,671.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共计45,671.56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5元,被告常某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肖龙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