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孙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称:判令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23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小轿车(车上悬挂冀D×××××号牌),在邱县县城内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速8酒楼门前超车时车辆失控,飞跃道路北侧花池隔离带将由东向西靠左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刘某孙某某、孙学琛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崔某弃车逃离现场。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某某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等1844.8元。
被告崔某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4、郭巧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小轿车(车上悬挂冀D×××××号牌),在邱县县城内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速8酒楼门前超车时车辆失控,飞跃道路北侧花池隔离带将由东向西靠左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刘某孙某某、孙学琛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崔某弃车逃离现场。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某某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等184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郭巧兰护理,郭巧兰为农村户籍。
另查明,被告崔某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该项费用为18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郭巧兰护理,按每日60.24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为421.68元。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826.48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826.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17元,由被告崔某承担2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
书记员: 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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