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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耿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安民(系被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保险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222783元,并平均分配合伙盈余财产五万元,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共计1272783元;3、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煤业务,没有书面协议,双方共合作四次。第一次是向丰南稻地赤也焦化厂送货,该次原告投资数额为174.1万元(其中向被告指定账户徐健卡中打款136万元,运费投资38.1万元),该笔业务购煤款被告仅支付了109万元。该笔业务原告结算后,被告持有原告投资款27万元。第二次是向古冶汇源焦化厂送货,该次原告投资59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持有原告的投资款27万元,原告向被告以及被告指定账户打款32万元)。该笔业务由被告结算,据此被告持有原告的投资款为59万元,被告结算后未向原告分配利润。第三次是向唐海丰源焦化厂送货,该次原告投资1449783元(其中包括被告持有原告的投资款59万元,原告自行支付的货款及运费859783元)。该笔业务由被告结算,据此被告持有原告的投资款为1449783元,该次被告也未向原告分配利润。第四次是向古冶滦宏焦化厂送货,该次原告投资款为1774783元,(其中包括被告持有原告的投资款1449783元,原告自己支付的运费32.5万元),该笔业务由被告结算,该笔业务被告同样未向原告分配利润。双方合作中,被告共计返还原告投资款55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分配合伙财产,但被告不予返还相应的投资款并分配合伙财产。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过程中原告对民事起诉书进行补充:在举证期内查询,在本案中孙某某第一次购煤合伙在2009年9月26日向徐健账户转款33万元,原告由于无法提供该项证据。为此申请法院查询,经法院查询,上述33万元并非转入徐健账户,而是转入鹤岗富泉洗煤厂的财务王宪锋账户中,用于支付购煤款,由于原告记忆有误,导致在诉状中关于第一次合作陈述有误。为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将第一次合作的事实和理由变更如下:第一次是向丰南稻地赤也送货,原告投资174.1万元,其中向被告指定账户徐健卡中打款103万元。原告另支付购煤款33万元,运费38.1万元,该笔业务购煤款,被告仅支付76万元,该笔业务原告结算后,被告持有原告投资款为27万元。其他没有了。
刘某某辩称,第一笔赤也的款刚才按原告所说,有174万元和76万元,这就是250多万元,如果按照250万元的话,赤也焦化厂早就把他们告了。整个煤款分了5次给原告孙某某打款149.847万元,当时煤款已经结清了。孙某某的总投资为50万元,其余的打给王宪锋那笔款是2010年2月13日我们有业务员叫赵德元卡号×××转给孙某某的35万元,孙某某的卡尾号为8411。我们总共给孙某某转款2380747元。我们看公安卷查的账,我们以上次开庭的庭审记录为准。以(2015)古民初字第1517号卷宗为准。王宪锋的证据不足,当时起诉时候没有,得拿出证据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对第一次送往赤也焦化厂的购煤业务均参与经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公安笔录、第一次开庭(2015)古民初字第1517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原告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起止时间是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4月5日,双方合作共计四次,第一次为稻地赤也焦化厂、第二次古冶汇源焦化厂、第三次唐海丰源焦化厂、第四次古冶滦宏焦化厂。转账凭证可以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公安卷76页和公安卷79页,他在公安卷中及法院卷宗中陈述,他只是业务员,不参与管理。2015年开庭当庭陈述只有2009年9月26日赤也那笔算合伙。其后他发现没挣着钱,说算打工了,已经把自己的股份撤回了,其余没有原告的款,所有现金都是被告出的,第一次结清后再也没有他的投资。原告只是把赤也多结的款给我们打过来了,他说算他的款。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公安笔录、开庭笔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09年5月11日转账20万元凭证,该款项为孙某某出借款,但经双方协商自2009年9月26日转为合伙投资款。2009年9月28日现金打款2万元凭证,2009年10月3日转账20万元凭证,2009年10月6日转账20万元凭证,2009年10月8日转账40万元凭证,法院调取的2009年9月26日孙某某转账给王宪锋33万元查询结果,检斤单30张,鹤岗市蔬菜公司货物运输协议18张,共1583.564吨,运费每吨35元,运费372132元,原告丢失一张检斤单,结合相关公安笔录,运费是孙某某支付的。第一次投资数额为174.1万元,其中包含向徐健打款103万元,其中1万元没有打款单,向富泉选煤厂王宪锋打款33万元,运费38.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第一次运费不是他出的,全是被告所出。因运费必须是现金,2009年9月28日晚七点多原告从被告家中取走20万元现金,还有一个9万的现金,一个17万元现金。原告结走了149万元,原告的102万元都包含什么,在公安局我已经算清了,以公安卷和第一次开庭为准。王金玲是我的业务员,钱是王金玲付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2009年5月11日转账20万元凭证,2009年9月28日打款2万元凭证,2009年10月3日转账20万元凭证,2009年10月6日转账20万元凭证,2009年10月8日转账40万元凭证,法院调取的2009年9月26日孙某某转账给王宪锋33万元查询结果,检斤单30张,鹤岗市蔬菜公司货物运输协议18张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09年10月16日转账给徐健20万元凭证,10月24日转账给徐健10万元凭证,10月15日转账给被告2万元银行流水及法院调取的相应证据。证明第二次送汇源焦化厂,原告投资57万元,被告应当持有的原告投资27万元。被告质证意见,第一次他的款他都结走了,后来他就不参加了,打出的款项都是被告的钱。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2009年10月16日转账给徐健20万元凭证,10月24日转账给徐健10万元凭证,10月15日转账给被告2万元银行流水及法院调取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2018年1月25日金水煤场证明1份,过磅单5张,证明第三笔业务孙某某支付现金142228元,从金水煤场购煤并送货到唐海丰源焦化厂。8张唐海丰源焦化厂过磅单,证明孙某某支付运费132382元。2010年1月22日孙某某转账给王建华5万元凭证,证明孙某某支付购煤款5万元的事实。2018年1月25日鹿凯公司证明及11张过磅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7张以及矿达合同专线发货合同书7张,证明孙某某支付321182元货款购煤送往焦化厂的事实。2010年1月25日孙某某转账给被告4万元的法院查询结果1份,证明孙某某转给被告4万元后被告支付运费的事实。2010年1月24日孙某某转给魏琴9万元的转账凭证、2010年1月25日孙某某转账给魏琴7.5万元法院查询结果,证明徐健钱不够,让孙某某往魏琴卡中打款7.5万元的事实。第三次投资总额1449783元,其中货款投资为685663元,运费投资174120元,第一次的合作结余59万元,该次原告投资1449783元。提交内蒙古乌海市物流货物运输单13张及乌海市精煤有限公司称重单2张,内蒙古阿拉善蒙乌丝太镇环宇货物信息部运输协议1张,内蒙古乌海市泉水货物运输部协议4张,有证据的运费217259元,其他的票据丢失,无法提供。证明第四次投资1774783元,运费投资32.5万元,被告持有原告的投资款1449783元。被告质证意见我与金水没有业务,邮政储蓄卡号与发煤没有关系。配货站的过磅单、货单可以随便开,现在的运输单子与原来的不一样。一共投资140多万元,回来149万多元,我们只挣了几万元。经侦大队已经查清了,经侦大队查的我们赔款35万元,我们自己算的是赔款37万元。有银行打款单据的就是238万元,赤也焦化厂转给孙某某149.8747万元,刘某某、李恩会、赵德园合计转给孙某某88.2万元,共计238.0747万元,这都是有转款记录的,经侦大队公安卷中都有,我们以公安卷及上次开庭为准。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包头市金水煤场与包头市鹿凯煤炭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其仅用于签订合同之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赵德元银行卡流水,公安笔录中2010年8月1日第2页,2011年9月6日第5页,2011年9月6日第5页,2011年9月14日第3页,结合赵德元的银行流水查询,证明被告结款情况,后三次全部由被告结款,第二次结回88.5万元,后两次结款数额4459003元。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家的卡业务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我们的银行流水,与他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赵德元银行卡流水、公安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法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起做生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关系,而应当认定双方为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施行,《民法总则》中个人合伙不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同时《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通则》并未废止,故此,对于《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本院给予原告孙某某自2017年12月26日起三周时间向本院提交四笔煤炭业务的相关原始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但至2018年2月5日开庭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部分运费结算单,但未能提交相应的会计账目及其他原始票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材料,故本院依法未予委托鉴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合伙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分配盈余财产,因双方未实际清算,在本院给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账目、票据,原告孙某某主张买煤亦未能提交缴税票据,其主张支付运费却又在公安卷中承认不参与经营活动。原告提交的多张转账凭证真实,从双方大额资金的转账情况,双方资金来往数额大致相当。原告孙某某在公安卷中已明确双方系合伙做生意,但在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分局却按诈骗报警,后又以合伙纠纷分别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多次诉讼中对于投资数额,经营情况、盈亏情况陈述均不一致,且前后矛盾,同时亦不能提供相应纳税票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于孙某某提出相关运费系由其支付理据不足,从双方银行卡大额资金转账业务来看,双方转账大额资金基本相差不多,故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王舒永
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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