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某,男,48岁,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左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左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湖北楚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常丰村丁家田。
法定代表人:左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昌盛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胜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学文与被告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湖北楚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盛置业)、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文、被告左安明、左平安、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湖北楚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400元;2、被告支付自工程款欠付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左某某、左平安、左安明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孝昌楚盛农业生态园旅游观光园花园新城项目啤酒街A#、B#楼屋面、走道及卫生间防水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进行结算付款,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400元,双方约定当日支付121400元,余款20000元出具欠条后支付,但是三被告在出具结算付款单和欠条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查,被告左某某、左平安、左安明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借用被告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发包方湖北楚盛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左某某、左平安、左安明工程款两百多万元,因此,以上五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2015年2月8日
左某某不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未明确认可原告的请求。
左安明、左平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屋面漏水楚盛置业扣减的我方工程款36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楚盛置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
江宇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是与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他们无异议,我方即无异议。
本院认为,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楚盛置业、江宇公司均承认孙学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孙学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孙学文的诉讼请求简要评判如下: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系合伙关系;左安明代表签订案涉防水施工合同及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共同签署完成2015年2月8日结算付款单两份和出具欠条(20000元材料费)一份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合伙人承担。出具结算付款单和欠条的行为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关联紧密,左安明、左平安提出楚盛置业对屋面漏水扣款36000元的抗辩既不是反诉,又无除当事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屋面防水工程应按建筑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预留质量保修金。孙学文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楚盛置业、江宇公司与本案另外三名被告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间的关联性,其自身与楚盛置业、江宇公司亦无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学文价款134330元(141400元×95%=13433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2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孙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原告孙学文负担164元,被告左某某、左安明、左平安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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