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文,武汉市硚口区金润汽配商行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个体工商户。
前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国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学文、郭某某合同纠纷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572、0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国锐,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郭某某及被上诉人孙学文、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孙学文、郭某某之夫彭万树、许国锐、陈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明》系于2014年7月13日从武汉市汉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已维修的涉案车辆时签订。该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一致陈述、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二审开庭时,据孙学文陈述,其送检的机油是在许国锐的门店中,许国锐、陈某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取得并封存,后孙学文、许国锐、陈某某等人在武汉将此前取样的机油、陈某某以赵红才名义书写的证明及涉案车辆所用机油外包装瓶的照片等材料交给武汉厚诚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检。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孙学文的前述陈述均无异议。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即2014年7月13日的《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孙学文、郭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关于涉案机油送检过程的陈述、陈某某的书面证明中载明“望美孚经销商尽快给出结论”的内容,2014年7月13日四方签订的《证明》中关于“油品已拿检验机构检验”的表述,检验报告载明的车辆型号与涉案车辆一致、采样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等情况,认为在2014年7月13日签订《证明》时,当事人各方对封存油品已通过武汉厚诚贸易有限公司送检的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孙学文、郭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在许国锐、陈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故对许国锐、陈某某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送检样品不是涉案车辆所用机油,送检机构不中立,检验报告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许国锐、陈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未予鉴定的原因是已使用的机油不能进行鉴定,孙学文、郭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涉样品不是涉案车辆所用机油。因原审卷宗中对鉴定不能的情况记载中并无该二人所称的前述事由,许国锐、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原审卷宗的记载及当事人二审庭审时的陈述,许国锐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车辆所用机油是否符合企业标准进行鉴定。因当事人各方对送检机油样品存在异议,2015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不予对外委托意见书》,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开庭时将不予对外委托鉴定意见告知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许国锐虽在原审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当事人对于送检样品的确定存在争议而导致鉴定不能,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许国锐关于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33137元车辆修理费应当由谁如何承担的问题。鉴于检验报告应予采信,该检验报告未显示涉案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在许国锐、陈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故障系因使用孙学文、郭某某所售机油导致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各承担一半修理费,对许国锐、陈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车辆修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孙学文已付23137元(其中含许国锐应先行垫付的10000元),郭某某已付10000元的事实,确定许国锐、陈某某应支付的修理费数额,因未超出协议约定前述二人应承担费用的比例,孙学文、郭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许国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煜婷
代理审判员 任婕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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