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达国际A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宁、苑全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8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7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11月23日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李金柱驾驶的辽N×××××(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理赔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车损险1359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核实挂车冀J×××××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1时2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冀J×××××、冀J×××××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李金柱驾驶的辽N×××××、辽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河北省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35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274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40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9201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院委托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已赔付对方损失1700元,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李金柱的车辆修理费由孙某某全部承担(依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原告未提交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证据,其仅提供收条一张,不足以证明赔偿内容及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因原告自行委托对车损的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其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00015元(92015+8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00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2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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