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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左某某、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左某某
左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祁文德
邱雨沫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某。
被告左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
负责人管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文德。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待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待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德、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10时3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花园镇职高往二中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左侧我驾驶的鄂K×××××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左某某驾驶的鄂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5835.82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用药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证据四、孝昌县花园镇花园社区居委会和社区民警证明,证实原告从2011年至今在该辖区居住以及务工的情况。
证据六、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房屋在花园镇八一路。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
证据八、被告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实际车主情况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九、被告左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左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资格有异议;2、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没有提供原件,对房屋买卖真实性存疑;3、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左某某事发后已经把钱赔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承担。
原告孙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计算。
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21.02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7、营养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9项合计125394.82元。
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9121.02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823.21元{(125394.82元-119121.02元)×50%×90%}。
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承担3450.59元(125394.82元-119121.02元-2823.21元)。
剩余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自负。
鉴定费因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左某某(肇事司机)已赔偿原告孙某某8000元,原告孙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从被告左某某处得到了8000元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并不能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继续索赔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19121.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823.21元。
二、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3450.59元,扣减被告左某某已付8000元,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左某某4549.4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
由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承担。
原告孙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计算。
依原告诉请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21.02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7、营养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9项合计125394.82元。
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9121.02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823.21元{(125394.82元-119121.02元)×50%×90%}。
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承担3450.59元(125394.82元-119121.02元-2823.21元)。
剩余部分由原告孙某某自负。
鉴定费因原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左某某(肇事司机)已赔偿原告孙某某8000元,原告孙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从被告左某某处得到了8000元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并不能免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继续索赔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19121.0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2823.21元。
二、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3450.59元,扣减被告左某某已付8000元,原告孙某某应返还被告左某某4549.4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
由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承担。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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